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失密泄密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局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信息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部门拟公布信息,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切实做好保密初审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四)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拟公开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